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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慶市信訪條例
    發布日期:2020-10-30 16:25:27

    重慶市信訪條例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五屆〕第92

     《重慶市信訪條例》已于202065日經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81日起施行。

     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65

    ?

    重慶市信訪條例

     (2001926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09326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第一次修訂202065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章 信訪渠道與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第一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第二節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第三節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條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訪工作和信訪行為,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網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通過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訴訪分離、分類處理,依法、合理、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相結合,以人為本、便民利民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減少社會矛盾。

     國家機關應當尊重信訪人的權利,暢通信訪渠道,傾聽信訪人的意見和投訴,辦理信訪事項,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六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矛盾糾紛排查、多元預防調處化解制度,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制度,負責人接訪走訪制度,信訪工作督查制度,信訪工作責任制等制度。

     第七條國家機關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

     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信訪工作負總責,其他負責人對職權范圍內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包難案、解難題,定期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八條建立健全市、區縣(自治縣)和鄉鎮(街道)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信訪工作進行統籌協調、檢查指導,研究處理信訪突出問題。

     第九條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組織相關社會團體、專家、學者、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心理咨詢師、社會志愿者等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提供專業咨詢服務。

     第十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人民建議征集制度,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建言獻策,按照相關規定對優秀人民建議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信息系統,及時將信訪事項登記、受理和辦理情況錄入,實現信息互聯互通。

     第十二條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保障機制,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或者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信訪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保障工作需要。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四條信訪人依法信訪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信訪人。

     第十五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

     ()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

     ()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辦理程序;

     ()查詢本人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情況;

     ()要求信訪工作機構提供與本人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政策咨詢服務;

     ()要求對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的事項予以保密;

     ()對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可能影響信訪事項公正處理的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依法委托代理人;

     ()依法提出聽證的申請;

     ()依法提出復查和復核的申請;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尊重社會公德,誠實守信,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

     ()提出的信訪事項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歪曲捏造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向有權處理機關提出信訪事項;

     ()配合國家機關依法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服從國家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終結處理決定;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十七條市、區縣(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門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工作人員。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設立或者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配備與任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

     第十八條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

     ()承辦上級和本級國家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

     ()提供與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有關的咨詢服務;

     ()指導、督促、檢查本級和下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

     ()督查、督辦信訪事項辦理意見的落實,提出改進工作或者責任追究的建議;

     ()定期研究分析信訪情況,組織開展調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規、規章、政策或者工作制度的建議;

     ()協調處理跨地區、跨部門的疑難復雜信訪事項,協調處置重大集體上訪;

     ()指導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指導村()民委員會、社會組織化解信訪矛盾;

     ()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引導、教育信訪人依法信訪;

     (十一)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九條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進行信訪登記,閱讀信訪材料,傾聽信訪人的陳述并如實記錄。

     ()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推諉拖延、敷衍塞責。對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并開展解釋、疏導工作。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提出。

     ()堅持原則,秉公辦事,清正廉潔,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

     ()不得泄露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名稱)等信息以及控告、檢舉的內容,不得泄露、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對信訪人權益造成損害的信息。

     ()對信訪人有關信訪事項辦理情況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復,不得拒絕。

     ()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或者其他可能影響信訪事項公正處理的,應當回避。

     ()妥善保管信訪材料和信訪檔案,不得丟失、篡改、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其他依法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四章 信訪渠道與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二十條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接待場所,設置明顯標志,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

     設立市、區縣(自治縣)、鄉鎮(街道)群眾來訪聯合接待場所,為方便信訪人提出和查詢信訪事項提供服務。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網絡信訪平臺,推行陽光信訪、網上信訪,鼓勵、引導信訪人通過來信、電話、視頻、網絡等多種渠道進行信訪活動。

     第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事項:

     ()本機關信訪工作機構的網址、通信地址、投訴電話、接待地址以及接待時間;

     ()受理信訪事項的范圍;

     ()辦理信訪事項的程序;

     ()查詢信訪事項辦理進展、結果的方式;

     ()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工作制度;

     ()其他應當公開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一般采用網絡、書信等渠道,以文字形式提出信訪事項。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應當使用真實姓名(名稱),寫明身份證號碼、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基本事實、要求和理由,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和線索。

     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提出。

     第二十三條信訪人走訪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在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公布的來訪接待時間、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也可以預約走訪。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舉不超過五人的代表。代表應當向其他信訪人如實轉告辦理意見或者相關信息。

     信訪人采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住址、請求、事實和理由等基本情況,并由信訪人確認。

     第二十四條信訪人可以書面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并參與信訪活動。代理人代理信訪事項時,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及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并在授權范圍內依法行使代理權。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代理人:

     ()信訪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信訪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工作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民委員會可以設立網上信訪代理點,依據信訪人的委托提供信訪代理服務。

     第二十五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信訪事項,由其監護人或者監護人委托的代理人代為提出。

     處于傳染期的傳染病患者的信訪事項應當采用走訪以外的形式提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為提出。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第一節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 第二十六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意見;

     ()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對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意見;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和意見;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和意見;

     ()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七條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在十五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屬于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屬于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

     ()屬于下一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轉送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工作機構對收到的重要信訪事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或者相關規定進行督辦。

     第二十八條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意見;

     ()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議、意見;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和意見;

     ()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和意見;

     ()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受理的信訪事項由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及時處理。

    第二節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第二十九條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對本行政區域的經濟、文化和社會事業的建議、意見;

     ()對行政機關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以及上級行政機關決定、命令的建議、意見;

     ()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作出的決定、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或者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對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檢舉或者不服其職務行為的投訴請求;

     ()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職權范圍內應當予以解決的合法、合理投訴請求;

     ()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條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在十五日內按照下列方式辦理:

     ()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

     ()依法應當由下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處理的信訪事項,通過下級信訪工作機構或者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

     ()轉送信訪事項中的重要情況需要辦理結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情況重大、緊急的,應當及時提出建議,報請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一條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以外的政府工作部門收到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分別作如下處理:

     ()屬于本級行政機關法定職責范圍的,應當受理;

     ()屬于所屬下級行政機關職責范圍的,應當自收到該信訪事項起五日內轉送、交辦至有權處理機關;

     ()其他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不屬于本級機關及所屬下級機關法定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退回轉送、交辦的國家機關并說明理由。

     有關行政機關收到信訪事項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或者信訪人提供的其他方式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無法聯系的除外。

     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許可、技術鑒定、勞動監察等行政程序解決的,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受理投訴請求的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意見;情況復雜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同時應當將延期理由書面告知信訪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對投訴請求出具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信訪人的基本情況;

     ()提出的信訪事項;

     ()對基本事實的認定;

     ()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政策;

     ()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

     ()不服處理意見的救濟途徑和時限等。

     第三十四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投訴請求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不服,可以自收到處理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原處理行政機關或者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查意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復查行政機關或者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

     信訪人的復查、復核申請應當針對處理、復查意見,以書面形式提出,并附處理或者復查意見書。

     信訪人在復查、復核過程中提出新的信訪事項,應當向有權處理機關另行提出。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區分情況,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并書面送達信訪人:

     ()處理意見、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的,予以維持;

     ()處理意見、復查意見認定事實不清,適用依據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的,區分情況,予以撤銷、變更,或者責令原處理、復查行政機關按照相應規定和程序重新作出處理。

     復查、復核行政機關經審查決定不予受理的復查、復核申請,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并說明理由。

     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受理后需進一步調查核實情況,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經本級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期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延期決定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

     復核機關作出的復核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意見。

    第三節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信訪事項的受理與辦理

     第三十六條監察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對監察委員會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對監察對象不依法履職,違反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等規定,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的控告檢舉;

     ()監察對象對監察委員會涉及本人的處理決定不服,提出的申訴;

     ()被調查人及其近親屬對監察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侵害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的申訴;

     ()依法應當由監察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對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對法定司法程序完結后仍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等提出的投訴請求;

     ()對執行實施類、執行審查類案件請求督促執行或者糾正執行錯誤而提出的投訴請求;

     ()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批評、建議、意見;

     ()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對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控告檢舉;

     ()不服人民檢察院處理決定的申訴;

     ()對訴訟活動違法行為的控告;

     ()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的申訴;

     ()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違法行為的控告;

     ()對監獄、看守所違法行為的控告;

     ()依法請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的;

     ()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三十九條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依照法律、法規或者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不予受理: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

     ()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不屬于本國家機關以及所屬下級機關職責范圍的;

     ()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四十一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機關不再受理:

     ()信訪事項已經終結的;

     ()信訪事項經調解形成調解協議書并已履行完畢的;

     ()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意見書已送達信訪人,信訪人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復查、復核申請的;

     ()其他依法不再受理的。

     第四十二條信訪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的,由首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會同其他所涉及的機關協商受理;對受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指定受理或者直接受理;沒有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的,由共同的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協調處理。

     國家機關分立、合并、撤銷或者職權轉移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或者依法授權的組織辦理信訪事項。

     第四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有關國家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必要時,通報主管的國家機關。

     國家機關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及時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響的產生、擴大。

     第四十四條對建議意見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研究、論證,按照相關規定答復信訪人。

     第四十五條對申訴、控告、檢舉類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

     第四十六條對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應當依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按照下列情況作出書面處理意見并送達信訪人:

     ()事實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缺乏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無法解決的,做好解釋工作。

     國家機關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投訴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組織執行。

     第四十七條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向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核實情況、調取證據,有關組織和人員應當配合。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可以依法進行調解。

     雙方同意調解意見的,由處理機關出具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后生效,調解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處理意見。

     第四十九條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國家機關可以依法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五十條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本級國家機關工作部門和下級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督查督辦,并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未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

     ()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期限登記、受理、辦理信訪事項的;

     ()未按規定反饋轉送、交辦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依照法定職責屬于本機關受理、辦理的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復查、復核意見的;

     ()虛報信訪工作情況和統計數據的;

     ()其他需要督查督辦的事項。

     收到改進工作建議的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建議的,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說明理由。

     督查督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采取閱卷審查、聽取匯報、實地調查、約見信訪人等方式進行。

     第五十一條信訪工作機構對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五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社會影響或者嚴重后果的,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向本級監察機關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

    第六章 信訪秩序

     第五十三條信訪行為應當依法、有序進行。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信訪人應當共同維護信訪秩序。

     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及其周邊信訪秩序的維護,由其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

     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組織應當協助國家機關維護信訪秩序。

     第五十四條信訪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攔截公務車輛,堵塞、阻斷交通,或者以自殺、自殘相威脅;

     ()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糾纏、侮辱、威脅、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在信訪接待場所滋事、滯留,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

     ()采用走訪形式在非接待場所提出信訪事項;

     ()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通過網絡或者其他媒體制作、復制、傳播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五條信訪工作機構對滯留的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信訪人,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有關單位或者戶籍地(經常居住地)人民政府將其帶回并負責落實監護措施。

     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必要時通知衛生、公安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同時通知其經常居住地人民政府、單位或者監護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國家機關和本條例規定具有處理信訪事項責任的其他組織及其人員,因下列情形之一并且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決策,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依法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拒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的;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國家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八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保密制度,泄露工作秘密的;

     ()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后果的;

     ()隱匿、偽造、篡改、損毀信訪材料的;

     ()打擊報復信訪人的;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和其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教育。經勸阻、批評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處置。

     違反集會游行示威、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采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信訪人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六十一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民委員會和其他組織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二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提出的信訪事項,參照本條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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